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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法治宣传教育案例
信息来源:温岭市交通运输局 发布日期:2021-08-30 09:22 浏览次数: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 行政处罚案件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温岭市交通运输局        

审稿(实名,逐级): 谢晓彤  朱宇容                          

检索主题词:非法营运、以案释法、普法案例                           

二、案例正文采集

三门县嘉涵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戴以超)

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案

一、案情介绍

2020年07月15日上午,温岭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石塘镇曙光园停车场巡查时,发现浙J.93383大型普通客车有违法嫌疑。经查,浙J.93383大型普通客车由戴以超驾驶,于7月14日上午从三门运载18位游客到温岭石塘,行程为3天,运费为每天玖佰元人民币,还未收取。浙J.93383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三门县嘉涵汽车租赁服务部,营业执照显示三门县嘉涵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为戴以超,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三门县嘉涵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戴以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条,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二、调查与处理

2020年7月15 日,温岭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石塘镇曙光园停车场巡查时,发现浙J.93383大型普通客车有违法嫌疑。温岭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人批准立案,并指定执法人员承办此案。执法人员依法取得《视频资料》、《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以上证据表明,戴以超经营的三门县嘉涵汽车租赁服务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三、法律分析

三门县嘉涵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戴以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3、因当事人的行为违法程度较轻。 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给予三门县嘉涵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戴以超)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四、案卷评析

本案例在处理过程中,执法人员主要对行政处罚相对人有疑义,浙J.93383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三门县嘉涵汽车租赁服务部,营业执照显示三门县嘉涵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为戴以超,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存在三种意见:一是以三门县嘉涵汽车租赁服务部为处罚对象,二是以戴以超为处罚对象,三是以三门县嘉涵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戴以超)为处罚对象,四是以戴以超(三门县嘉涵汽车租赁服务部)为处罚对象。经讨论和查证,最后参照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处罚对象定为三门县嘉涵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戴以超)。

五、典型意义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充分考证行政执法的主体合法性,对处罚对象的确认过程经过质疑、讨论、考证,充分体现了办案人员工作的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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