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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危险品运输公司对温岭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案
信息来源:温岭市交通运输局 发布日期:2021-08-30 09:19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申请人:台州市**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岭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台州市**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温岭市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的关于台州市**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3月11日向温岭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台州市**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称:驾驶员张**原应聘时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但驾驶员已离职,员工资料也未存档,被申请人应提供张保军没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依据,且该案件原在温岭市公安局已进行过行政处罚。因此,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温岭市交通运输局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0年8月25日,温岭市交通运输局接到温岭市公安局移送的涉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驾驶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案件,经立案调查查明:2020年8月15日上午,申请人台州市**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张**受公司安排,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从台州市**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出发,运输60瓶40L的液氮到温岭市泽国镇,后在将450L的1瓶液氮运往大溪镇过程中于104复线1791公里处被查,张**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上事实有公安移送清单、公安移送的询问笔录及案件相关材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温岭市交通运输局协助调查函、曲靖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复函、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资料等证据为凭。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在接到温岭市公安局移送的案件后,认为申请人驾驶员张**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存在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的嫌疑,于当日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驾驶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违法事实清楚,违法程度较轻,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拟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并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2021年2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三、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1.张**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显示:张**从业资格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经被申请人查询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并有曲靖市交通运政管理处向被申请人作出的张保军从业资格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发证机关为曲靖市麒麟交通运政管理所。申请人虽主张张**应聘时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但未提供相关材料。2.温岭市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系针对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温岭市公安局系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对申请人未配备押运人员运输危化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则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驾驶员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行为处罚,两者系针对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的范围。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台运政罚[2021]057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复议结果】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台州市**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涉案车辆驾驶员张**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即上岗作业的违法事实,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责令立即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且被申请人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询问、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亦合法。关于申请人提出该行为已经受过温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主张,温岭市公安局系针对申请人未配备押运人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维持被申请人温岭市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的关于台州市**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分析】复议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温岭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条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温岭市交通运输局对台州市**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行政处罚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要正确处理本案,关键在于准确理解和界定“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内涵与外延。

(一)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中“一事”的界定

“一事”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或违法事实。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特定的时间和空间下,作出的同一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1)同一个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同一违法行为人;(2)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事实而非一次违法事件;(3)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该违法行为的整体而非一部分;(4)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一类违法行为。

(二)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中“不再罚”的界定

“不再罚”主要是指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一般情况下,“不再罚”应包括以下两层含义:一是已经被行政机关处罚的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不应根据同一法律规定再受处罚,但因屡犯而受到多次处罚的除外;二是同一个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能由几个行政机关依据同一法律规定而处罚,但对于同一个违法行为触犯不同法律规定的则可予以不同处罚,只不过不能处以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几种情形不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1)行政机关针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行政处罚的并处。法律规定行政处罚主体可以并处两种处罚的,则不属于重复处罚。(3)行政处罚的换罚,主要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处罚由于客观原因而难以实现,可以更换另一强度相应的处罚形式。(4)行政处罚与执行罚的并处,等等。

(三)本案中对申请人的两次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

本案中,温岭市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系针对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温岭市公安局系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对申请人未配备押运人员运输危化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则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驾驶员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行为处罚,两者系针对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的重复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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