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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台州市交通运输统计工作管理制度》的通知
信息来源:台州市交通运输局 发布日期:2020-08-11 14:17 浏览次数: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市公路局、市运管局、市质监站,局机关各处室:

为做好我市交通运输统计工作,规范交通运输统计行为,现将《台州市交通运输统计工作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交通运输局

2020年8月11日



台州市交通运输统计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范交通运输统计活动,提升统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以及《浙江省交通运输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结合我市交通运输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交通运输统计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的交通运输统计活动应当遵守本制度。

本制度所指交通运输统计活动包括:公路、民用机场及城市客运领域和综合交通运输统计活动。

第三条 全市交通运输统计工作遵循“科学严谨、实事求是、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充分运用科学方法手段,积极开展各类调查分析,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服务,全面发挥统计监督作用。

第四条 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交通运输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等职权,不受侵犯。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执行统计调查任务的相关职能处室、局属单位和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确保统计人员按照要求参加业务培训,为统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必要条件。

日常统计和专项工作经费在部门预算中予以保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统计调查和分析监测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计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统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交通运输领域统计的法律、法规及工作规范,起草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牵头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专项调查工作,拟定综合交通统计调查项目,归口管理公路、民用机场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项目,起草相应统计调查制度并组织实施,依法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三)负责综合交通运输统计资料汇总、管理、公布等工作,归口管理公路、民用机场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资料及公布工作;

(四)组织开展综合交通运行监测分析和统计信息化建设,组织统计监督检查、考核和培训;

(五)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相关统计工作。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局统计工作部门设在局发展规划处,其他相关职能处室、局属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公路、民用机场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及时向市交通运输局统计工作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二)配合市交通运输局统计工作部门开展公路、民用机场及城市客运领域普查及专项调查工作;

(三)承担公路、民用机场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资料的管理和运行监测分析等工作,参与综合交通运行监测分析工作,按照规定公布有关统计信息;

(四)开展有关统计监督检查和培训工作;

(五)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相关统计工作。

第八条 交通运输统计人员应当具备完成交通运输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参加统计业务培训。

统计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按照先补后调的原则,选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并对接替人员进行培训,使其能独立工作;应做好移交工作,列出移交清单,履行交接手续,确保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和统计工作的连续性。有关统计人员的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上级单位。

第九条 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和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拟定统计调查项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市交通运输局其他相关职能处室、局属单位拟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商局统计工作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实施未经审批或备案的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不得擅自以开展统计调查的名义搜集统计资料。未经审批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履行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报送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制修订说明、经费保障等材料。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表应当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十三条 超过有效期限的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自动废止,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如需继续执行,在有效期截止日期前重新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四章  统计调查实施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由项目拟定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项目拟定单位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或者备案程序。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专项调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十七条 公路、民用机场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资料应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实行逐级报送或者直接报送。

第十八条 综合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和公路、民用机场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调查使用国家统计标准和交通运输统计标准,保证统计调查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和统计信息化建设,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智能化水平。


第五章  统计分析与监测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加强统计分析与监测,促进统计成果及时转化。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运行分析应当研判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特点与趋势,把握阶段性特征,揭示交通运输与国民经济、关联产业的相关关系,并提出措施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局统计工作部门会同其他相关职能处室、局属单位开展综合交通运行分析工作,实行统一组织、分工协作、定期会商的工作机制。

局机关其他相关职能处室、局属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与要求,定期向市交通运输局统计工作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获取的统计资料由统计调查实施单位负责具体管理。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前款所称交通运输统计资料是指在统计工作中取得的反映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状况的数据、文字、图表等纸质、电子数据资料的总称。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统计工作部门对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获取的统计调查数据实施归口管理,根据工作需要推进统计数据共享。

局机关其他相关职能处室、局属单位负责管理本部门、本单位获取的统计资料,根据工作需要推进统计数据共享。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应当保密的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规定,归口管理、协调本部门调查取得的本行政区域内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民用机场及城市客运领域统计资料的公布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局按照职责和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组织和保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检查和考核结果作为年度交通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规定责令改正,并记入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八章 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和核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本级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划分与清单,做好事前预防。

第三十四条 统计数据报送单位要按照逐级审核报送的原则,严格执行报表制度时限要求,按时、规范上报数据。

向上级部门报送的统计数据,须经本单位领导和统计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后方可上报。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将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和核查纳入监督检查范围,对报送数据质量差的单位将视情予以约谈通报,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第三十三条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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